人员资格管理1-省厅41号公告
来源: 日期:2014-09-01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41号公告
登记编号:云府登1015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第41号
《云南省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0月1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37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1月27日
云南省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省产业结构,促进建筑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中小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4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是指已取得工程建设类相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含临时建造师)证书或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证书,由建筑施工企业聘任,对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的项目管理者。
第四条 小型工程项目的规模划分及分类,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的规模划分及分类标准执行。
第二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五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在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聘任后,应当参加专业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工作,由云南省建造师协会组织开展。
第七条 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的大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知识,国家和省颁布的现行规范和标准、小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有关知识,并根据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职业需要,既注重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掌握,更应注重小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实际能力的培养。
第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应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小型项目负责人延续证书有效期的必要条件。
第三章 执 业
第九条 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建造师(含临时建造师)证书或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证书;
(二)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 具有工程、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
(四)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两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受聘一个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其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承担管理的工程项目规模,应符合所在企业资质所核定的范围,并与该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规模标准相适应。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得承担超越其执业规模标准的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只能应聘担任一个小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不得同时受聘担任两个及两个以上小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执业单位、姓名、所聘企业名称变更,注销证书,证书延续,证章遗失,证章污损等应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方可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30个工作日内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至另一企业执业。
第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手续申报不及时影响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执业,由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原聘用企业应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聘用企业与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或变更的,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证书和执业印章。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要求注销或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有关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的,应予以办理注销或变更。
第十九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除发证机关外)和个人不得扣押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小型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由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二)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证书、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二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管理部门完成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在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对于已经延续、变更的,注销其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达到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担任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无效。
第二十六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注销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一)同时受聘两个及以上企业;
(二)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项目施工监管,按建设工程管理权限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