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项目招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6-1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和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20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政府投资的项目管理。
第
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
(一)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三) 各级政府(含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下同)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县级以上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一) 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 政府主导的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三)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严禁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或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或化整为零、假借保密工程等特殊工程名义规避招标。严禁领导干部推荐或者指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影响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
第五条
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科学决策水平
,严格执行 “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坚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严格项目审批程序,严禁领导干部要求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建设;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严禁领导干部随意提高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加强项目建设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资金使用安全和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章
加强招标投标监管
第六条
职责分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
,对国家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对进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进行综合监督,并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申报审批、核准时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与其他材料一并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
,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严格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重点监督招标方案审批核准、信息发布、招标文件制作、专家抽取、评标定标、合同履行等重点环节,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招标公告发布事前、事后的监管
,杜绝招标人不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提高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设置不合理的门槛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大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审查力度
,组织专门机构做好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公布前的审查工作,防止招标人故意抬高或压低招标控制价情形的发生。
第三章
完善招标投标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规范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方式。对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依法实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通过比选竞争性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可由招标人自行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评标委员会组建。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所需经济、技术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招标人可向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获得同意,从国务院有关部委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或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直接确定专家。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批的项目对抽取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拟派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代表
,应当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项目经济、技术要求,招标人委派的评标专家应当经本部门或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并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强化招标投标信息公开。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在开标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屏蔽;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信息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以及被否决投标的否决理由等事项。
第十五条
规范投标人异议处理程序。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情况、评标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依法依规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依法依规进行投诉。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
,应当报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同意,组织评标委员会对异议问题进行复核,对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并重新公示评审结果。
第十六条
规范保证金和建设资金管理。投标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须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项目业主应当提供支付担保,保证金可结合项目的实施进度、履约情况等因素,采用分段担保或分期退还等方式办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变相退还履约保证金。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以上原则制定保证金管理细则。
项目业主的建设资金只能拨付中标人在项目实施地银行开设、留有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印鉴的企业法人账户。
第十七条
统一交易场所设置与服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和维护现场秩序等综合服务
,对违反交易现场秩序的行为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应当能满足交易活动需要并符合国家对评标工作保密性的要求,不得设置任何法律法规以外的进场交易条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级进入省、州市(滇中产业新区)、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信息化水平
,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和信用管理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网上招标、网上投标、网上开标、网上评标、异地评标、公告发布与监督管理等全流程的电子化管理,加快电子招标投标监管系统和信用管理平台建设,实现网络化监督管理。
第四章
严格项目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合同涉及主要人员管理。在工程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
,应当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应当为本单位人员,且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提供给项目业主,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方予退还。
第二十条
严格项目承发包管理。严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不符的
(特殊情况已按照更换程序办理的除外),视同转包,并依法严格查处。凡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禁止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可将非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必须经项目业主认可。
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或发现项目业主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严禁项目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或者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格合同价格管理。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修订、完善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办法,有效遏制低价中标和严重不合理不平衡报价;监理、造价全过程控制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把好变更、签证关,从严管理设计变更程序。探索建立招标控制价、中标价、变更签证、结算价公示制度等社会监督方式,有效遏制低价中标、高价结算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及工程造价审减异常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核查并书面回复。
第五章
严肃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追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联系方式
,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投诉。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不按照规定程序、时限提出投诉和对捏造事实、伪造材料、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依法予以处罚。
建立投诉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研究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应当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投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作为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肃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排斥潜在投标人、围标串标、违法违规评标和定标、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动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规范查案行为;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责任追究衔接机制,对监督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时
,必要时可依法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通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记录有关信息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网上和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严格工作纪律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
(项目业主)及有关工作人员要遵守有关纪律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插手干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效能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学研究决策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及专项和土地利用规划、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开公示制度,开诚布公、集思广益,不回避矛盾、不隐瞒问题,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社会公众利益影响等情况逐一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积极采纳吸收,详实查摆分歧和消除疑虑误解,夯实前期基础,不断提高项目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避免分散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严格项目审批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项目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分别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审查等手续。审批机关对申报手续未完善的项目不予受理。审批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专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及专家出具的意见,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进行批复。评估主体和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对出具的评估成果负责,对弄虚作假或严重失实的将纳入不良信息记录,列为黑名单通报。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有关内容发生调整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重新补充完善有关审批手续,严禁擅自更改调整。
第二十八条
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控制、资金使用控制和质量控制
,确保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廉政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重点项目跟踪审计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同步,精心组织项目实施。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确保专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套用、骗取专款资金,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项目实施完毕后,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移交使用,严禁走过场、搞形式、欺上瞒下、避重就轻等,并由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专家,对项目运行进行后评价,不断提升项目管理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投资概算。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建设
,认真执行有关建设标准,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要以概算控制预算,以预算控制决算,严格控制投资成本。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概算调整幅度超过原批准概算10%及以上的,概算核定部门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进行概算调整。项目单位一律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和故意漏项、批小建大、批大建小。
第三十条
加强项目监督检查。按照纵横联动、信息互通的原则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健全协同监管体系,掌握项目实施动态,帮助解决推进难题,及时完善遗漏不足,正视问题整改到位,常态化抓紧抓实抓好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依规从严查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以及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坚决倒查有关责任人并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