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来源: 日期:2014-06-16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04 < /> 【发布日期】 2001-08-20 < /> 【生效日期】 2001-09-01 < /> (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 />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 /> 第四条 全省城市绿化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 绿地率 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 />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 />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 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 /> 林业、 国土资源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 />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 城市建设 、保护生态相结合。 < />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 中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绿化指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 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 />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 />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制定庭园绿化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发展 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 ,创建园林式单位。 < />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树种的苗木数量占所选用树种苗木总量的60%以上。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选种胸径在6厘米以上的大苗。 < /> 《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编。 < />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 />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 />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 /> (三)单位 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 />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 /> 第十三条 城市 建设工程 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 竣工验收 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 />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 /> 绿化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 />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 />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 />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 />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 />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 />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 />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 />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 />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 />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 />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 />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 />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 />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 />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 /> 第二十四条 乡政府所在地、独立设置的各类 开发区 、工矿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