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17-04-21
云南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 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执行的标准。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强制性条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可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未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使用。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并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 审定。 ,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其项目负责人 ( 项目经理 ) 、项目技术负责人及其他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培训,培训情况要做为单位资质年检的考核条件之一。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规划、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房地产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通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培训合格。
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用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 一 ) 工程项目各方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 度;
( 二 ) 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通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培训合格,并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 三 ) 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四 ) 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五 ) 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六 ) 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七 ) 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
工程事故报告必须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规划、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工程贯标检查报告必须经该项目规划、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年检时应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 查,贯标检查报告上报年检组织单位审核并抄送当地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每年对本单位监督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贯标检查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上一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二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划单位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编制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 2 %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对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进行资质年检时,应把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作为单位资质年检的内容之一。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向颁发资质 证书的机关提出建议书,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 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